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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共图书馆条例
索引号
620700044/2023-00047
文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市文广旅游局
公开形式
责任部门
生成日期
2023-09-12 08:43:19
是否有效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甘肃省公共图书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7日

甘肃省公共图书馆条例

(2023年7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与建设

第三章 运 行

第四章 服 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和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立、运行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共图书馆的设立、运行与服务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和保存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数字资源等文献信息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社会教育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三条 公共图书馆是社会主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引导、服务全民阅读和建设“书香陇原”的重要阵地,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幸福美好新甘肃的重要文化支撑。

公共图书馆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发扬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相关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相关经费包括设施、设备、人员、文献信息、图书采购、运行、服务与维护等费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图书馆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新闻出版、文物、教育、交通运输、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建设,支持公共图书馆在建设、管理和服务中运用大数据、互联网和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能。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与服务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利用公共图书馆资源,提升全民阅读能力。

第八条 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指导、督促会员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学术交流和业务研讨。

第九条 每年4月23日世界读书日所在的周为“书香陇原·阅读周”,每年9月为“书香陇原·阅读月”。

第二章 设立与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实际和人口数量、人口分布、环境、交通条件等因素,因地制宜确定公共图书馆的数量、规模、结构和分布,加强固定馆舍和流动服务设施、自助服务设施建设,构建覆盖城乡、便捷实用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

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建设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本省公共图书馆的名称、馆址、联系方式、馆藏文献信息概况、主要服务内容和方式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省图书馆,主要承担以下职能:

(一)全省总书库和文献信息资源建设;

(二)编制全省联合目录;

(三)开展全省古籍整理、编纂、保护、利用工作;

(四)开展图书馆协作、学术交流和研究;

(五)为其他图书馆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六)管理文溯阁《四库全书》藏书馆。

市(州)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业务指导和协调,组织实施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服务规范,推进信息化管理系统和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组织专业化培训。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以县级公共图书馆为总馆、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为分馆、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基层服务点的总分馆制建设,实现总馆与分馆服务功能基本一致、文化资源互联共享。

县级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对分馆和基层服务点的业务指导,可以在火车站、汽车站、航空港、地铁站、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立图书室或者阅读服务点。

鼓励具备条件的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的图书馆(室)和农家书屋、职工书屋、城市书房、文化活动室等加入公共图书馆总分馆体系。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配套设施建设,改善公共图书馆周边的公共停车场、道路绿化、电信网络等安全、卫生和环境条件,优化公共交通路线,将公共图书馆标志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等城市公共标识系统。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独立建设。公共图书馆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可以利用其他现有建筑或者与其他文化设施合建。

公共图书馆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与其他文化设施合建的,应当独立分区,满足公共图书馆使用功能和环境要求。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调整后的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图书馆,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不得将公共图书馆的设施设备场地用于与其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图书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图书馆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第三章 运 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图书馆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提升公共图书馆管理水平和服务效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和规范公共图书馆人才管理和培养机制,提升服务水平。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其功能、馆舍面积、馆藏规模、服务范围和服务人口数量等因素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省内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和省图书馆交存正式出版物。鼓励省内出版单位向所在地市(州)、县(市、区)公共图书馆交存正式出版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共图书馆捐赠其出版或者编印的各类出版物和资料。

接受交存、捐赠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出具交存凭证或者捐赠凭证。

第二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标准、规范对馆藏文献信息进行整理,建立馆藏文献信息目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妥善保存馆藏文献信息,不得随意处置;确需处置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处置文献信息的规定。

公共图书馆应当配备防火、防盗等设施,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标准,对古籍和其他珍贵、易损文献信息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对其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搜集、整理、保护和利用地方文献信息,完善特色优质文献资源,形成资料丰富、体系完整、体现地方特色的馆藏系列或者专题收藏。

省图书馆应当加强对文溯阁《四库全书》等馆藏重点文献的保护、研究和利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多元化宣传展示体系,促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古籍保护有关制度和标准,加强对古籍文献的管理,开展古籍定级、修复、整理、出版和研究利用,提高古籍工作水平。

第四章 服 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平等、开放、共享、便利的要求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为社会公众提供以下基本服务:

(一)文献信息的查询、借阅;

(二)阅览室、自习室等公共空间设施场地开放;

(三)公益性讲座、阅读推广、培训、展览等;

(四)饮用水、充电、无线网络接入等;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免费服务项目。

公共图书馆提供文献信息复制、文本打印、即时付费数据库检索、科技查新、参考咨询等与其功能相配套的服务,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取适当费用。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少年儿童阅览区域,根据少年儿童的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开展面向少年儿童的阅读指导和社会教育活动,并为学校开展有关课外社会教育活动提供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单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阅读创造条件,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无障碍设施设备和便利服务等。有条件的场馆可以设置盲文阅览室和残疾人阅览专区。

第二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流动图书车、流动借阅点、自助终端等方式,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结合读者需求,开展文化创意、艺术展览、数字阅读等特色服务。

第三十条 公共图书馆、公共图书馆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的每周开放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满足社会公众阅读需求。

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有开放时间,在学校寒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第三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其网站、新媒体平台、馆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本馆的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借阅规则、收费项目及标准等事项;因故闭馆或者更改开放时间的,除遇不可抗力外,应当提前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从建筑设计、环境视觉、阅读空间、光线照明等方面改善服务设施,优化阅读环境。

公共图书馆应当保证馆内空气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对馆内公共服务设施、设备和纸质文献进行清洁消毒。

第三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全民阅读活动,创新推广载体,改进服务形式,推动“书香陇原”建设。

鼓励社会力量以投资捐助设施设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活动、提供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参与全民阅读,发展新型文化业态,扩大服务覆盖面。

第三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向社会公众提供文献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内容不适宜的文献信息。

公共图书馆不得从事或者允许其他组织、个人在馆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依托国家数字服务网络,建立数字阅读资源库,丰富数字资源,运用“互联网+阅读”新模式向读者提供远程查询、阅读、推送等现代信息服务。

第三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依法加强馆内古籍和其他珍贵、易损文献信息的保护,采用数字化、影印出版或者缩微技术等推进古籍保护性利用,通过巡回展览、公益性讲座、善本再造、创意产品开发等形式加强古籍宣传。

第三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妥善保护读者信息,不得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向他人提供读者的个人信息、借阅信息以及其他可能涉及读者隐私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获取信息和知识;

(二)免费、平等获得公共图书馆基本服务;

(三)向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共图书馆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及时获得回复;

(四)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公共图书馆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三十九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共图书馆的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公共秩序;

(二)爱护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合法利用文献信息;

(三)妥善保管并按时归还所借阅文献信息。

第四十条 鼓励公民参与公共图书馆志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对公共图书馆志愿服务的指导、支持和培训,引导志愿者参与公共图书馆的运行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之间以及公共图书馆与其他类型图书馆之间,通过馆际互借、联合咨询、文献传递等形式实现资源共享与联合服务。

鼓励国有企业图书馆、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图书馆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公益性服务。

鼓励公共图书馆与博物馆、文化馆、档案馆、美术馆、科技馆、青少年宫等各类公共文化机构建立交流与合作机制,通过场地共用、数字资源共享、阅读推广和社会教育活动共办等方式开展联合服务。

第四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改善服务条件,提升服务水平,定期公告服务开展情况,畅通读者意见渠道,在馆区显著位置设立读者意见箱(簿),公开服务投诉电话,开设网上投诉通道,完善反馈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图书馆服务规范,建立公共图书馆服务考核评价机制,对公共图书馆的服务质量和水平进行考核。考核应当吸收社会公众参与,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公共图书馆给予补贴或者奖励等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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